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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5/5/7 17:06:11      点击次数:190

一、出台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这是《统计法》自1983年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改,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全面深化统计现代化改革的一次重要制度建设,体现了鲜明的政治性、时代性、方向性。此次《统计法》修改是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对统计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增加三条、修改二十一条,共五十三条。新修改统计法更突出统计工作的政治性、科学性,更突出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更彰显统计工作的人民性,更注重制度建设的系统性。

二、主要目的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主要修改内容

新修改的《统计法》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新增加3条、修改21条,重点在统计监督、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统计信息共享等方面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包括:

(一)坚持党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落实和体现党的领导要求,规定“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加强统计监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规定“加强统计监督”。(第一条)二是规定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第六条)

(三)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一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第九条)三是规定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第二十条)四是针对有关负责人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失察的行为增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并增加兜底性规定,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保全面追究各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健全统计标准和指标体系。针对现行统计指标体系已难以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为使统计指标能够符合新发展理念,有效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第五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转化与运用,有效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一是规定国家“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第五条)。二是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第二十四条)

(六)加强统计信息共享。为提高政府统计效能、消除统计调查重复交叉和减少统计调查对象多头填报负担等,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第二十三条)

(七)完善法律责任规定。一是与监察体制改革、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复议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衔接,对有关表述作了修改。二是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加大法律责任追究力度。三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第四十四条,5万元提高到10万元,情节严重由5-20万提高到10-50万元)四是增加民事责任,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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